合资寿险公司在弥补我国寿险竞争主体不足的同时,为我国引进了先进的寿险管理经验,对我国寿险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外资寿险公司的引入,并不必然带来寿险行业秩序的规范。
一、当前我国中外合资寿险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 过度利用中方股东市场支配力
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为了迅速占领市场,取得基本业务量,降低展业成本,往往利用股东在某个领域的市场支配力,强制或不公平地开展业务。与中外合资寿险公司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财险领域的中外合资。由于按照入世承诺,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公司可以采取合资或者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尚无外资持股比例超过 25 %的中外合资财险公司。
( 二 ) 控股权与利益冲突
由于中方与外方各占合资寿险股权的 50 %,这就意味着对关键的决策,任何一方都没有绝对的话语权。在组织架构上,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基本上都由中国大陆企业指派,而总经理由外资保险业者指派。各业务部门中,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营销、业务、培训等部门主管由外资保险业者指派,而财务、人事等业务部门则有国内企业指派,加上中外股东在合资寿险公司的利益并不一致,考核的标准也不同,因此往往对于公司发展有不同的主张。同时,由于合资寿险公司中,往往国内企业都没有寿险经营经验,因此公司经营实际上主要是由外方主导,中外双方在企业经营中往往会造成较大的冲突。以中英人寿为例,由于主管寿险业务的主管都是由外方指定,但这几个部门的副总经理又都是中粮集团的人员担任,在具体的业务经营中,由于中粮集团的人员不愿意扮演边缘化的角色,想在业务中体现一定的话语权,但其对寿险业务又没有过多的经验,因此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与外方指定的部门主管经常在业务战略、业务模式等问题上产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经营战略的执行。
( 三 ) 文化冲突
中外合资寿险公司在文化上的冲突仍然较大,大量的时间耗费在协调相互之间的文化冲突上,甚至出现有些公司高层领导,为了办公室大小、办公桌规格等问题,争持不下的现象。
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两个问题
( 一 ) 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发展趋势问题
外资保险集团普遍看好我国的保险市场,对于外资股东而言,进入中国保险市场,获取中国保险市场的高增长高利润,是其最终目的。但由于受制于我国 WTO 协议规定,成立寿险公司必须采取合资形式,因此,外资保险集团在与中方股东合资设立寿险公司时,往往要求中方股东在政策许可时,必须或优先向外方股东,以某一事先确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出让控股股权。此外,外资能顺利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并发挥其竞争优势,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获取中国保险业现有和潜在的客户信息。外资保险集团往往利用中方股东的便利条件或者合资寿险公司为平台,实现这个目的。
对于中方股东而言,由于大部分是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集团,短期利润要求较为强烈,企业领导人在任期内可能需要实现利润,因此,当合资寿险公司亏损期较长的情况下,中方股东就需要一个变现渠道。向外方以较高的价格转让股权就是一种较为理性的选择。
另一方面,目前的 50 : 50 的合资模式,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加上中方股东缺乏保险经营经验,如何防止外方股东利用专业特长和中方股东治理结构上的缺陷,实现对合资寿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也成为当前需面对的紧迫问题。
( 二 ) 中外寿险公司的公平竞争环境问题
合资寿险公司由于其股东背景较为特殊,中方在某个领域、某个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外方股东又是国际上著名综合经营的保险集团,部分保险集团还已经分别进入中国的多个金融领域。在股东的支持力度上,中资保险机构的股东较为分散,对寿险公司的支持力度,不会与仅有两家股东的合资寿险公司支持力度更大。因此,中外资寿险公司在竞争的手段上,实际上并不完全公平。
三、政策建议
( 一 ) 正确评估外资寿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的作用
外资寿险公司的引入,并不必然带来寿险行业秩序的规范。同样,在某种制度环境下的行为模式,在其他制度背景下,也不一定会采取。当前,我国保险市场结构存在一定缺陷,法律、监管措施设计不尽合理,监管能力不足,中资企业、合资寿险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外资保险机构利用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采取不同西方发达市场的行为获利,完全是理性行为。因此,我们既不能抵制引入外资,阻碍金融的全球化趋势,同时也不能盲目相信外资金融机构在促进我国保险市场成熟方面的作用。
监管当局应从制度建设本身出发,引导市场主体行为。当前应在进一步完善并严格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对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监管,加强对股东关联方的信息披露。在内资寿险机构拥有竞争能力前,不应放弃对外资进入寿险业的股权 50 %限制。监管部门还应积极推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在保险领域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
( 二 ) 中方股东应积极防止外方在合资寿险公司中的实质控制行为
根据经验,中方股东一方面可以通过有关协议、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内部制度与流程,防止外资保险机构内部人控制,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具体来说,可以规定关联交易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或占总交易量一定比例时,应通过办公会决定,涉及股权变更、关联交易达到一定额度时,须通过股东大会通过。而且股东大会投票可采取累积投票方式等。另一方面,应通过有效途径反映、衡量关联交易、内部人控制以及其他所有者权益受侵害程度。应要求各方向对方详细披露其关联方情况,合资寿险公司及时、准确向投资方提供各种财务报表、必要的业务数据以及重大变动的说明,中方股东应设置专人汇总各种数据,编制监控指标。
国研网 200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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