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日、韩三国是一衣带水的邻邦,三个国家在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从保险业来看,日本和韩国都是世界保险业强国,其保险市场比较成熟,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水平较高。特别是韩国和日本的保险市场已经经历了一个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其间所遇到的问题和挑战与我国当前保险业发展面临的形势有许多类似之处。因此,考察和研究日、韩两国保险业及其发展,对于我们来说,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韩国保险概况
进人20世纪80年代,韩国的保险业发展突飞猛进。至1993年韩国保费总收入已达382亿美元,超过西方七国中的加拿大和意大利跃居世界第6位;保险密度868美元,占世界第18位;保险深度为11.61%,高居世界第4位。当今韩国已成为亚洲地区仅次于日本的保险强国(1970年~1990年亚洲保险费收入的实际年平均增长率为16.6%,而其中贡献最大的就是韩国)。2002年韩国生命保险和财产保险合计收入554.14亿美元(生命险392.7亿美元、财产险161.4亿美元),占世界保险市场2.1%份额,居世界第7位;保险密度1159美元(生命险821美元、财产险337美元),居世界第22位;保险深度11.61%。
韩国的保险体系由人寿保险、非寿险、再保险以及社会保险四大险种构成。韩国人寿保险的险种可以分为三类,即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合保。从另一角度着眼,这些险种又可划分为保障性保险和储蓄性保险,购买保障性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在发生保险意外时用很少的保费投入获得较大的补偿,例如韩国的伤害险;而储蓄险则和世界上其它国家的储蓄险一样,是一种同时具备保障和储蓄功能的保险。非寿险是韩国保险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在非寿险业中规模最大、发展最快的是车险,占所有非寿险比重的38.3%。
韩国再保险市场共有8家公司。1995年1月,韩国政府宣布取消法定分保,并于年底发表了再保险市场开放计划。由于受到较长时间的法律保护和政策支持,加之自身的努力,韩国国内再保险公司仍占有国内再保险业务的30%份额。
社会保险是韩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韩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年金保险、医疗保险、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和雇佣保险。韩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律包括:《公务员年金法》(1962年)、《军人年金法》(1963年)、《医疗保险法》(1963年)、《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1963年)、《国民福利年金法》(1973年)、《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法》(1974年)、《国民年金法》(1986年)、《雇佣保险法》(1993年)等。在社会保险中,年金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其主要的构成部分。
二、日本保险概况
日本保险业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大飞跃,1994年日本保险费收入总额、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等指标均获世界第一:1994年其保险费收入总数达6060.15亿美元,首次超过美国;保险密度达到4849.7美元,超过瑞士;保险深度也第一次称雄于世界。
1998年,日本的保费收入占全球总额的28.6%,在亚洲地区,1998年日本的寿险保费占亚洲市场总额的82.3%(不包括大洋洲),而非寿险市场占该地区总保费的69.6%。
近年来日本保险业发展速度较为迟缓,2002年日本保费收入4455.1亿美元,占世界保险市场17.0%份额,保险密度3497.5美元,保险深度10.86%,保费收入被美国超越,保险密度也再次位于瑞士之后。
自1996年4月1日起日本开始实施《新保险业法》,将保险业务范围重新界定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意外伤害疾病与护理保险三类,其中意外伤害疾病与护理保险被称为第三领域保险。寿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生命保险、意外伤害和护理保险,非寿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损害保险、意外伤害疾病与护理保险。这表明日本以保险法律形式允许从事寿险或非寿险业务的公司可以兼营有关意外伤害、疾病及护理方面的保险业务。日本保险公司实力雄厚,在1995年世界最大10家保险公司的排行榜上,日本的5家公司分列第1、2、3、5和9名。其中日本生命保险公司(NIPPONLIFE)净资产达3547亿美元,日本全劳联(ZENKYOREN)净资产达2568亿美元,日本第一生命(DAI-ICHIMUTUALLIFE)净资产达2515亿美元,均是国际金融界名副其实的“巨无霸”。
三、中国保险概况
1990年以后,我国几家全国性保险公司和众多区域性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外资保险公司也开始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保险业的垄断经营格局被打破,保险业的发展呈现如下特点:
1.保险市场的业务总量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
通过下表分析可知,我国最近几年保险业保持高效快速发展,保费收入逐年上升,保险密度和深度也稳步提高。同时,明显的保费增长趋势以及较低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说明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保险业发展前景广阔。
2.市场竞争格局形成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上形成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共有的格局,市场竞争的格局已基本形成。
3.体制改革不断深入
保险市场的微观运行与宏观管理体制逐步建立。成立了独立的保险监管部门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确立了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分业监管的模式;国有保险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在朝着适应市场的方向转变;股份制保险公司得到快速发展,股权结构和运行机制逐步优化;政策性保险的体制改革正在向前推进。
4.保险法规体系初步形成
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形成了保险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为市场规范运作奠定了基础,标志着中国保险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管理的阶段。
中国保险业尽管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由于保险市场形成时间较短,尚处在发展初期,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经营主体偏少,总体规模较小,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很大差距;个别公司的资产质量不高,偿付能力不足,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市场机制还不完善,整体管理水平不高,经营粗放;国有保险公司体制落后、机制不灵活的问题仍未根本解决;专业人才缺乏,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保险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中日韩三国保险制度之具体比较
(一)如果从保险经济运行的宏观层面着眼,三国的情况基本相似,即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均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1.三国的保险经濟状况之对比
我国的保费收入总额与韩国基本处于同一数量级,同日本则难以相提并论;与日、韩相比,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数值过低,与我国保险市场的总量不相匹配;在保险机构数量、保险从业人员数量上与总人口的比例,我国更是难与日、韩匹敌。尽管我国巨大的人口规模、不甚平衡的经济分布可拿来当作解释上述现象的理由,但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保险业发展水平尚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上,而这个层次是与我国的经济总量是不相适应的;同时,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潜力十分巨大,各项指标均存在着较大的上升空间,我国保险业尚任重道远。
2.三国的保险体制情况之对比
三国都将产、寿险分业经营作为规范市场、加强监管的法宝:韩国做得最为彻底,不同险种之间的界限也最为明晰;日本虽实现了对生命保险、损害保险、意外伤害疾病与护理保险的界定,但仍允许从事寿险或非寿险业务的总公司兼营有关意外伤害、疾病及护理方面的保险业务,总体上仍可认为其允许保险业兼营;我国则尚处于建立保险管理体制的摸索阶段,但主体思路十分明确,即产、寿险分业经营管理,促进保险市场的平稳发展。同时,三国都有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牢牢把持着市场份额,中、韩的保险巨头虽在本国实力强劲,但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竞争中尚不能与日本保险巨鳄相提并论。在人围2003年度全球财富500强的47家保险公司中,日本有10家人围,韩国与中国内地均仅有一家(内地入围的为中国人寿,中国台湾国泰人寿保险名列44位)。
3.三国保险市场开放情况之比较
日、韩两国的外资保险机构抢滩市场较早,展业环境较宽松,能较好地享受到国民待遇,因而公司数量也较可观,这些都与日、韩两国奉行保险市场全面开放的金融政策密切相关,而两国的外资保险机构也因此发展较为迅速,成为其保险市场中一支至关重要的力量;我国在加入WTO以前,有关部门出于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等种种考虑,政府主导了种种政策来限制外资机构的市场准人以及经营行为,这显然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潮流。加入wro后,我国严格按照人世时的有关规定,逐步放开国内保险市场,允许外资保险机构进人中国。截至2004年底,已有外资保险公司37家,另外有3家正在筹建。
(二)就三国保险市场上经营主体的具体经营行为来说,国情的不同、居民经济行为习惯的差别、具体业务运作的迥异都为三国保险机构经营行为的比较带来了难度
1.中、韩寿险业务量与非寿险业务量所占份额之比较
韩国的人寿保险业十分发达,1999会计年度的韩国寿险保费收人为416945亿韩元(约356.38亿美元),占世界份额的2.52%;其寿险密度为760.5美元,居世界第18位;寿险深度为8.39%,居世界第4位。同年韩国非寿险业务收入总额为144561亿韩元,只相当于寿险业务的1/3。2002年韩国寿险保费收入392.7亿美元,非寿险保费收人161。4亿美元,寿险保险密度821美元,非寿险保险密度337美元。韩国保险业务的主体是寿险业务。
我国经营寿险业务的市场主体包括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太平洋等10多家,寿险商品也多达3千多种。近年来,我国寿险业务发展迅速。2001年全国寿险保费收入达1423.97亿元,同比增加87.17亿元,增幅达14.57%。与之相对,我国的财产保险业务虽也一直以较好的态势向前持续发展,但其在总保费中所占的比重却逐年下降:1997年我国产险保费收人为1080.97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44.47%;到了2001年,全国产、寿险收入在总保费中所占的比例已经分别是32.49%和67.51%,产险比例呈持续下滑的趋势。
我国与韩国的保险市场都具备这样一个特征,即寿险业务在全部保险业务中占据相对主体地位。应该说,此现象是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积淀的种种问题合力作用的结果。
2.三国保险费率自由化情况之比较
随着世界保险业开放和自由化的趋势以及韩国保险市场规模的增大,外国对韩国保险市场的开放要求越来越高。当时韩国汽车保险市场现状是:车险市场有多家市场主体,已形成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体系,但车险费率仍采用协定费率;保险公司仍然采取扩大市场占有率为主的经营战略;保险费率的精算、核保技术、产品开发技术及统计资料的体系化采集等保险公司基础运作方面的竞争力落后于外国保险公司。由此可见,在开放和自由化的市场环境中,韩国保险公司很有可能被淘汰。为了加强自身的竞争力,韩国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开始实行车险费率自由化。
韩国1994年开始正式实施费率自由化。韩国的费率自由化是分步实施的:1994年4月在上浮下调系数上采用浮动费率;1995年8月在投保年限费率上采用浮动费率;1996年8月在基本保费上采用浮动费率;1998年扩大了基本保费中的浮动费率的浮动范围;2000年4月,实行附加保费的费率自由化政策,基本保费中浮动费率的浮动范围被废除。韩国在2002年4月份以前全面实行了纯费率的自由化,即各公司对自己的纯保费制定不同费率,实现纯保费的差别化经营。
日本保险业有两种费率,即算定会费率和保险业法费率。大藏省委托专门的法律机构负责核定险种的算定会费率,具体做法是根据该险种以往的事故损失数据,按平均损失率加以核定。大藏省限定有较大市场份额、较高事故发生率的险种必须采用算定会费率,在日本保险市场中使用算定会费率的险种占54%。保险业法费率是指在保险业法许可的范围内,各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的险种的费率。该费率只有在申报大藏省批准后方可采用,实施保险业法费率的险种占46%。
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仍对保险费率实行严格监管,大多数保险条款和费率是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这种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日益显示弊端。为使此局面有所改观,自2001年10月1日起,我国在广东省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改革试点,由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经法人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参照监管机构制定的基准费率,依据风险因素、安全记录和自身的管理情况自主制定车险费率,经试点地区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截至目前,我国寿险费率制定仍处于严格监管之下,产险仅是开始了费率自由化的尝试。
综上所述,韩国的费率自由化进程最为彻底,日本已处在由固定费率向自由费率的过渡期,而我国的费率自由化进程尚处在摸索起步阶段。目前中国已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保险业同样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挑战,而费率市场化不失为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加速我国保险事业市场化进程的良计。
(三)尽管三国保险市场运营情况不同,但政府都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
1.三国保险监管体系之对比
韩国的保险监管机构由财经院和保险监督院共同担任。财经院的职责为负责建立实施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审批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而保险监督院是于1988年成立的,负责检查各家保险公司的经营,调查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以及管理保险保证基金等;另外韩国还有保险理事会、保险发展学院、寿险协会、非寿险协会等半官方行业组织,为保险监管提供自律和决策实施的支持。
韩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制度:保险产品报告制度(规定了产品报告审批的规范和程序),资产管理制度(规定了安全性、效益性和社会福利性三项原则),保障存款制度(注册资本的30%必须以现金形式存入保险监督院),准备金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取保费准备久未到期保费准备金、分红准备金等,每年留存保费总额不能超过净利润的5倍),保险保证基金制度(各家保险公司每年须缴纳其保费收入的0.1%给保险监督院,作为保证金使用)。
根据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大藏省下属银行局保险部是日本保险业的直接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最高监督官,大藏省内还设有保险审议会等官方咨询机构。与欧美保险市场上各国、各种形式的保险机构自由竞争的情况不同,日本是一个集中型的保险市场,只有几个有深厚官方背景的保险公司形成寡头,政府又极力保护本国企业优先权,严格限制国外保险公司的展业经营。1996年以来,日本颁布了《新保险业法》,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监管体制。
首先,保险部的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人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注重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其次,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全方位进行公开标准和规范的监管,并且推动市场的分化和适度竞争;第三,国内保险业从产寿险的分业经营逐渐允许通过一定方式相互渗透,同时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制保险公司统一转制;最后,日本还健全了保险机构从市场退出的机制,允许保险公司破产,政府投入资金仅限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另外,从体现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财务指标规定方面,监管当局也大幅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从3000万日元提高到10亿日元;设立了投保人保护基金,产险公司基金规模为3000亿日元,寿险公司基金规模为2000亿日元。
中国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监管工作开始于1985年,当时,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这是中国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1995—1998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专门行使保险监管职能的保险公司,加强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建设。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2000年4月25日,保监会第一家派出机构——上海保监办正式成立,到2001年初,中国保监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除西藏外)共设立派出机构31个,全国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已基本形成。2000年8月21日,国务院向三大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派驻了监事会。2000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协会成员包括所有已在中国内地保险市场营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及现有的地方性保险行业协会。协会首批会员总数为36家。从1985年开始,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投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草案)》、《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令,对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起到了重要作用。
2.三国保险监管方式之对比
韩国奉行严格与松散监管结合的监管方式,严格性体现在:政府对保险费率、资产管理以及向借款者收取的利息等内容进行严格控制与监督。尽管从1986年起韩国开始开放保险市场,计划放宽对费率的控制,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保险公司才得到确立费率标准的自由。在简化市场现有保险产品审批手续的同时,韩国政府继续禁止外资保险公司在韩国销售个人意外保险。但从另一方面看,韩国保险监管机构仍为保险展业行为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努力鼓励产、寿险公司扩大保险销售的渠道并积极为其提供便利;开放进入保险市场的壁垒并实现了保险费率的自由化;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限制进一步放宽等;在2003年后完全取消对外资参股保险公司的限制,韩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较为多变灵活。
与韩国相比,日本的保险监管范围广泛,方式灵活,对保险机构的开业、展业行为都进行严格监管。日本对保险开业施行认可制,监管机构对待开业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等进行综合评测,并征求地方行政机关的意见,若各方面均达标,此保险公司方获准营业。保险监管机构对已开业的保险公司的持续监管主要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对保险公司赔付能力、经营状况的监督,保险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有关保险公司发出要求递交业绩表的通知,通过业绩表的审查来判定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当该机构保险业务运作不当、资产恶化时,保险部可通过发布监督命令的形式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营业许可证;二是对保险公司公正经营的监督,检察官可通过出示大藏大臣签发的检查命令书的形式,进驻保险公司进行检查。
与日韩以偿付能力作为监管核心的做法不同,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还不成熟,中国保险监管的方式必须是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力争把风险解决在萌芽状态。在监管方法上,我国主要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法:保监会稽核司负责现场检查,即定期亲临保险公司审查其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防范情况;保险司则侧重于对保险公司采取非现场检查(此类检查是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方式),在建立保险公司报表体系的基础上开发了预警指标体系,以此连续、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中国保监会已于2001年起在所有保险公司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实际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
公司将被列为“监管对象”,监管指标综合评比不满60分者,将受到保监会的“重点关注”,保监会可以对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当前中国保险监管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不仅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产品及费率等也进行必要的监管。今后随着保险公司自律能力的增强和市场秩序的好转,我国保险监管将逐步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监管方式过渡。
3.三国保险监管内容之对比
在对保险支付能力的监管问题上,韩国建立了责任准备金制度、支付余额制度、经营评价制度、早期风险预警制度以及作为事后措施的保险保证基金制度。为确保保险机构的支付能力,韩国保险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上缴责任准备金,其上限为以已交付纯保费为基准计算的纯保费准备金,下限为以7年为勾销年限的解约返还准备金;在支付余额制度中,韩国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支付余额由资本金、未分红给投保人的投保人分红准备金以及资产负债表中的利益分配准备金组成,支付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解约返还准备金的1%,当发生支付余额不足时,保险监督局将对保险公司或有关人员进行制裁;在经营评价制度中,保险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定期提供必要资料接受经营评价,由韩国保险监督院根据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进行制裁或奖励;在早期风险预警制度中,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定期预警项目分析公司的实际经营成就,在公司达到预警标准值且与上年同期相比恶化的情况下实施早期预警措施,要求问题机构进行整改;在保险保证基金制度中,每个保险机构的保险保证基金的最高限额被要求为5000万元(韩币)以备不时之需。通过韩国的监管内容,我们不难看出:韩国对事前管理极为看重,也不放弃事后措施。
在1998年以前,日本将费率监管作为主要手段,然而该时期的日本保险监管机构没有给予事前风险预防应有的重视,从而为保险公司的倒闭风潮埋下了隐患。近些年来,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吸取了教训,开始将支付能力监管纳入重点工作计划。在实际操作中,偿付能力保证金比率标准(偿付能力保证金比率二[偿付能力保证金支付余力总额/1.2“超过通常预测的风险总额]×100%)被重点引入以实现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随着日本放宽对保险公司产品种类、费率的限制,其保险监管机构也转变了监督检查的思路,开始以间接监管和充分保护投保人为原则,引入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早期纠正措施,对公司的内控机制和外部监督予以促进,进而将工作重点放在事前性的监控管理上。综上所述,日本的保险监管体制在短短几年间实现了从限制市场竞争到促进市场竞争、从注重保护保险公司到注重保护投保人、从官方指导型监督到保险公司自我监督管理的转变。
中国保险监管机构目前以费率和偿付能力作为双重监管内容,并使用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和监管指标两套指标衡量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在使用最低偿付能力标准指标时,保监会根据各类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别确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对于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命令问题机构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业开展业务、增资扩股等方式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在使用监管指标时,保监会对产险公司设定了业务、财务、资金运用等三方面监管指标,对寿险公司设定了业务、财务、信用、投资收益等四方面监管指标,每一方面均对指标值的正常范围详加规定,再采用综合评分制给各公司打分,并根据得分情况确定了不同的干预标准,保监会将对得分不够理想的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保监会认为,通过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与监管指标体系的配套使用,监管机构可以对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与分析,及时发现经营风险,指导和督促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防范及化解风险,确保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日韩保险业发展对中国保险产业的启示
通过对中、日、韩三国在保险经济态势、保险市场运营情况以及保险监管状况等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保险产业的发展应适应经济运行体系的社会结构的变化,应立足于保险产业长期发展的眼光,探索保险公司的发展规划。
2.在全球化的竞争时代,需要透明的经营、这又连接到保险公司的品牌形象,并影响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3.应摒弃以外延增长为主的经营战略,实行以收益为主的高质量的经营战略。为此,需要转变经营模式,制定提高费用使用效率的管理方案。
4.应将客户视为保险产业发展的长期伙伴,需要将客户置于经营的中心位置,制定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措施。
5.保险公司具体的实践性经营战略应适应经济的数字化趋势,同时要引进知识经营,有弹性的应对环境的变化。
作者:青岛大学经济学院 朴明根
来源:《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